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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法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 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 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 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二) 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 决定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1985年1月15日国发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区划应保持稳定。必须变更时,应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 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
(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第五条 县、 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行政公署、 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变更的理由、范围,隶属关系,政治经济情况,人口和面积数字,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图,以及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的报告和意见。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地名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

第九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其他资料:
 [1] 中国政区组织与管理的法律规范。《中国政区地理》(刘君德等编,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71-75页)